方志福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2)
来源:方志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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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被告大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被告李x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再审采纳了大x公司诉讼代理人方志福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李x、李x承担赔偿责任,大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昌中民二再字第000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阜康大x农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大x公司

法定代表人  高x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方志福,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xx,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以下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赵云忠,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阜康分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无业(以下个人情况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以下个人情况略)。

原审上诉人新疆阜康大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阜康市人民法院(2006)阜民初字1684号民事判决定,宣判后,大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07)昌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大x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7)昌中民二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对该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上诉人大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福和原审被上诉人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大x公司把部分羊舍工程承包给李x、李*施工,期间毛xx给该工程工地赊购价值66988元的红砖,由李*、李x于2004年11月1日给毛xx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毛xx多次索要,大x公司、李*、李x至今未付。另查明:李*、李x作为工程施工员,于2004年8月30日、9月5日、9月8日、10月13日先后给付毛xx红砖款20000元及价值900元的水泥。并认为,毛xx主张大x公司给付李*、李x出具的欠条中的红砖款66988元,对此大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李*、李x及工程结算的事实。遂判决:一、大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毛xx红砖款66088元及利息7732元;二、驳回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大x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将真正的债务人李*、李x放置一边,判决由我公司对毛xx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从未在毛xx处购买红砖,毛xx出示的欠条,欠款入是李*、李x,而不是大x公司。李*、李x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

二审查明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大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6月6日本院询问纪大钊笔录,证实:工程是包工包料,也证实单项施工协议书是真实的;2、乌市建设工程监察室的检测报告,证实李*、李x施工队经过检测不合格。经质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单方书面提供的我要的红砖款。并认为,李*、李x所赊欠的红砖实际用在大x公司的工地,李*、李x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其所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大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是:本案中三方是大x公司、毛xx、李*、李x。根据一、二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李*、李x,不是大x公司,而一、二审判决置证据而不顾,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毛xx向法庭提供欠条其欠款人是李*、李x,而不是我公司。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红砖就用在我公司的羊舍工程上,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再审查明,2004年11月1日,李*、李x给毛xx出具了欠条一张,其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毛xx红砖款66988元(陆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欠款人李*、李x。”另查明,李*、李x的委托代理人胡绍春向法庭提供了由毛xx出具的3张收条,其中毛xx在2004年9月5日收李*付红砖款5000元;2004年8月30日收李*砖款10000元;2004年9月8日收李*付红砖款5000元;2004年10月13日收水泥60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上诉人大x公司是否承担由李*、李x给毛xx出具的欠条中的红砖款66988元。根据大x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大x公司将部分羊舍承包给李*、李x承建。李*、李x在承建羊舍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费用应由李*、李x与大x公司进行结算。而李*、李x在施工中所欠毛xx的红砖款,理应由李*、李x个人承担,并且李*、李x在施工中分三次还支付给毛xx20000元红砖款,并用60袋水泥给毛xx进行了顶帐。如果李*、李x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付的20000元红砖款应由大x公司来支付,而非李*、李x。另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李x系大x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李*、李x给毛xx出具的欠条系大x公司授权行为。故大x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2008年第2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昌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和阜康市人民法院(2006)阜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李x给付毛xx红砖款66088元及利息7732元。

三、大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及其他诉讼费用760元,均由李*、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怀 梅

审判员  谢利扎提

审判员  李    强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佟 海 燕

代理词

委托人:新疆阜康大x农场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志福

审批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新疆阜康大x农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我对本案的基本看法,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已表述得十分清楚。在法庭调查质证时,我对本案证据的证明对象都作了详细的分析,进一步表明了我的观点。因此,在法庭辩论阶段,我已经说过的不再重复,仅讲以下两点:

一、无论站在哪个角度看,本案各方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证明,我公司与李*施工队订立的11座羊舍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合同;本案的债务人是李*、李x,而不是我公司。

毛xx起诉我公司之前,我公司与毛xx从未打过交道。2005年5、6月份,我公司工作人员化文君、高渤到阜康市电力公司联系给农场机井接电事宜时,恰好毛xx在场。毛xx问清他们二人是我公司的人后,提出让我公司从李*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扣下3万多元,支付李*施工队欠他的红砖款。当时被化、高二人拒绝。这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次见毛xx。毛xx今天在场,如果他实事求是,应当承认上述事实。

二、一、二审判决的理由都立不住。

一、二审判决的理由大同小异,都是那么4条,都没有道理。下面我逐条谈谈我的看法。

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大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李*、李x等施工人员”。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与原审被告李*、李x签订的是大包干(即包工包料)的合同”。

说我公司没提供与李*施工队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对的,因为我公司与李*施工队订立的是口头协议。但说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李*施工队订立的是包工包料的合同,则是不对的。本案各方提供的所有证据都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我公司与李*施工队订立的口头协议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特别是公证的证人张振江的证明材料,直接证明我公司与李*施工队订立的是包工包料的口头协议。一审判决在第二页第23行已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后面又说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云云,这岂不是前后矛盾? 2007年6月14日上午,贵庭对李晓平与我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开再审立案听证会时,胡绍春、纪达钊对张振江的证明材料质证时,都认可了张振江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2、一、二审判决都把我公司与李*施工队未进行工程结算,作为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一条理由,是不对的。

由于李*施工队在其承建的羊舍工程只完成了大约三分之一(只垒了墙。地面、房顶、隔墙、门窗等未搞)时便撤走不干了,加之经检测他们完成的工程质量均不合格,应当返工,我公司不但不欠李*施工队的工程款,李*施工队还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退回一部分我公司已付的工程进度款。因双方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彻底结算。因我公司与李*施工队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双方在工程结算方面存在争议,没有最终结算,这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3、一、二审判决都认定李*、李x赊的毛xx的红砖实际用在了我公司工地,并将其作为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一条理由,也是不对的。

(1)没有证据证明李*、李x从毛xx处赊的红砖用在了我公司羊舍工程,因为当时李*、李x还在别处承包有工程(如玛纳斯农科院基因库),他们有可能把这些红砖用于别的工程;也存在李*、李x将这些红砖转手倒卖的可能性。再者,按毛xx和胡绍春的说法,李*、李x从毛xx处共买了近10万元的红砖(欠条中的66988元+胡绍春说的已付红砖款30000元=96988元),李*施工队承包的11座羊舍工程只完成了太约三分之一,也用不了这么多红砖。所以,李*、李x从毛xx处赊的红砖的去向是不清楚的,不能认定全部用在了我公司羊舍工程。

(2)退一步说,即使这些红砖都用在了我公司羊舍工程,因我公司与李*施工队订立的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砖款也应由李*施工队承担。

4、一审判决认定:“李x、李*又在该工地负责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李x、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大x公司的代理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李x、李*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其所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分别将其作为判决理由,还是不对的。

(1)作为羊舍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我公司是甲方,李*施工队是乙方,双方不可能是“一家人”。

(2)在羊舍工程工地上,既有甲方(我公司)的负责人,又有乙方(李*施工队)的负责人,不能笼统地说李*、李x是羊舍工程工地的负责人。

(3)没有甲方(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乙方(李*、李x)无权代理甲方(我公司)对第三方出具欠条,只能代理他们自己一方对外出具欠条。如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互相无条件地代理对方向第三方出具欠条,那还不乱了套?

(4)李*、李x作为乙方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是履行乙方职务的行为,不能是履行甲方(我公司)职务的行为。如果合同一方的负责人可以无条件地代表另一方履行职务,给第三方出具欠条,那也会乱了套。

一、二审判决把本来对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混为一谈,结果造成了错判。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我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恳请法庭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方志福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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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方志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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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50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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